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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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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以下是学习啦小编精心整理的康德的法哲学思想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康德法哲学思想析略

  【摘要】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康德认为由先验理性所决定也存在于实践哲学之中的自由是演绎权利的逻辑起点。这一切都基于人的理性存在,但由于人具有双重属性因而受到自然法则的支配,所以这种理性存在不是纯粹的,由此建立法治国家就成了实现自由的实践通途。

  【关键词】康德 法哲学 理性 自由 法治

  【中图分类号】B516 【文献标识码】A

  康德以三大批判为基石创建的批判哲学体系奠定了其在哲学史上的崇高地位,实现了欧洲乃至整个人类哲学史上的一次巨大转变。实际上,出于对政治焦灼而密切的关注与深刻而沉着的革命热情,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故而,有学者将体现这些思想的主要著作,包括《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历史观念》、《论永久和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称之为“第四批判”。①恩格斯曾赞誉康德哲学掀开了德国哲学的革命的新篇章。②

  理性思想指导下建构的康德法哲学

  康德法治思想的哲学史背景。康德登上哲学舞台之时,以洛克、巴克莱和休谟为代表的经验论与以笛卡尔、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为代表的唯理论在争鸣之后各自都陷入了理论困境而无法自救。经验论者无法解释建立在感觉经验之上的知识或然性与他们追求的普遍必然性在逻辑上的内在矛盾,而唯理论者试图从理性推演出全部知识的努力也陷入泥沼。早年属于唯理论学派的康德而后在休谟的“提示之下”打破了他“独断主义的迷梦”,走上了批判哲学的道路。康德一面指责独断论的“专制”,一面却又指责怀疑论者不断地对牢固的哲学根基进行破坏,“但幸好他们是少数人”③而康德自己的构想则与笛卡尔以来的理性主义一脉相承:为真正的科学清理出一个可靠的地基。在哲学被视为“科学之科学”的时代,法哲学甚至是法学本身都只能从属于哲学的一般特性。康德所推崇的理性即是保证这一切的根本所在,在唯一的理性指导下建构的法哲学自然不可能有可以并存的两个或者多个体系。

  康德时代法学与哲学关系问题的关节在于何种哲学才能取得“科学之科学”的合法席位。正如黑格尔所言:“在自然里,枝、叶、花、果的发展阶段,皆各自出现,而内在理念才是这种依次开展的过程之主导的决定的力量”。④

  正因如此,虽然康德承认有多种哲学,也承认这些纷繁哲学的历史贡献,但这不意味着他容忍这些哲学流派取得作为科学之科学的哲学的合法席位。“事实上,存在多种的哲学论证方式,以及通过论证方式去追溯最早的理性原则,随之或多或少成功建立一个体系的基础,这不仅仅存在过,而且必定有过许多这样的尝试,而每一种尝试都对当代哲学作过有益的贡献。不过,从客观的角度看,既然只有一种人类理性,就不会有多种的哲学。”⑤

  哲学家眼中的法学。专业法学家与“法学外的法学家”就法哲学问题的回答视角是不尽相同的。专业法学家着眼于法的稳定性继而努力在既构的体系之内以经年相续的术语经验性地解释法律问题。科殷的《法哲学》开宗明义就引用了康德的一段话来阐述这个思想:“什么是法?如果法学家不想陷入无谓的累赘重复,或者不是作泛泛的说明,而是,想指出在某一个时代的各种法律思想得到的东西,这个问题可能会使他陷入尴尬。”⑥因此,由“法学外的法学家”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背景以某种外在超越者的姿态来审视法学,无疑会使法学的发展道路呈现多维状态。

  哲学家对法学理论的探究往往企图直指法学之本质与终极,使法学沐浴在理性思辨的光芒之中,致力于帮助或引导法学界对于法的本体、终极价值与归宿的理解。作为哲学家的康德以其天才的思辨对法学的基本概念作了形而上学的定义与解释,系统地回答了诸如人的普遍权利、法的概念、原则、财产(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与国家起源及其权利等法学基本问题。

  自由:康德法治思想的逻辑起点

  先验自由。在经验论与唯理论处于绝境而无法自救之时,康德开始了对形而上学的反思与批判。康德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如何进一步张扬人的主体性,回答人从神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之后,如何从因果必然性的束缚下解放的深刻问题。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提出了著名“二律背反”理论,其中第三对二律背反即与法哲学相关。康德指出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按照自然律的因果性并不是世界的全部现象都可以由之导出的唯一因果性。为了解释这些现象还有必要假定一种由自由而来的因果性。”此即自由性。第二种则认为“没有什么自由,世界上一切都只是按照自然律发生的。”⑦

  按照康德对于“二律背反”的解释,形成了康德哲学著名的二元论:一面是可知的自然因果世界,而另一面则是不可知的自由世界。而《实践理性批判》即依此展开,书中指出:虽然关于自由问题是不可知的。但至少我们可以坚持自由必须保持一致,这就是自由的先天普遍化原理。如我们不能为了今天的自由,放弃以后所有的自由;也不能为了自己的自由侵犯他人的自由。是故,康德认为真正的自由必须能够加以普遍化此即其黄金命令,使之成为一个普遍立法原则并指导行动。

  从先验自由到实践自由。康德他认为意志的自由是自由的当然要求,只有实现了意志的自由,才能算是真正的自由,因而为个人理性所掌握的意志自由便构成了自由的实践基础。理性在实践中所确立的法则不仅能够指导认识,而且可以引导行动。因为理性本身是自由的,所以我们的行为也是自由的。如果理性受到某种外力的限制,那么他所确立的原则就不足以成为我们行动的根据而从根本上丧失了自由,因而这些原则本身与自由发生矛盾便丧失了合法性。由此康德法治思想的理论核心―自由便得以证明。这种自由是天赋的、原生的、与生俱来与不证自明的,并且据此可以摆脱任何独断的意志而取得独立,是一种无限的先验世界的存在,并且成为个人不可让渡的绝对尊严与的绝对权利的基础。但是,自由并不意味着随心所欲的满足不为理性法则所决定的低级生理需求,相反欲求得自由则需要彻底摆脱原始欲望的诱惑而遵守道德法则。康德指出:自由“所需要的只是理性,以便责成意志,而不是哄骗意志去实施这些行为。”⑧   自由与权利。康德认为一个人有什么样的权利是法学家们必须面对的问题,但是如果法学家们的回答仅仅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这样就不能解释法律是否正义,所以这个任务必须要由哲学家来完成。康德他认为权利“可以理解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⑨这个基于先验理性确立的自由意志而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定义的权利即使在今天看来,依然有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方面,它明确了自由并不是意志本身而是“行为”,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停留在先验理性的层面上,只有在有意识的活动中人的自由才能够得以体现。而纯粹的意志,也就是与行为相脱离的意志,只会是它本身,虽然它本身的自由是不证自明的,然而却不能想当然地构成权利,它缺乏所必需的物质外壳。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特别强调自由分为三种:第一种即所谓“主观的……个体执意”即我们常说的“任性的自由”⑩。这种自由即对应前述缺乏意志的自由,它虽然是客观存在,甚至是司空见惯的,但我们却不能来否认意志自由的原则。因为“承认经验的命题是一回事,而把这个命题作为理解的原则,并把它作为普遍识别自由意志(有别于任意专断的行动)的标志,又是另外一回事”。许多人正是忽视了这一点而对康德思想的进步性提出了保守与软弱的责难。事实上,康德除了前述“任性的自由”外,还进一步提出两种更为高级的自由即“客观的、按照原则的”自由以及“既是先天客观的又是主观的自由”。在康德看来“任性的自由”是远远不够的,真正的自由必须把客观规范扬弃(借用一个黑格尔的术语)到自身内,最后成为一种包容主观的客观自由即所谓“既是先天客观的又是主观的自由。”

  另一方面,权利是基于道德主体的责任而获得的在普遍争议原则支配之下的法律上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在普遍自由与平等的基础上,通过使自己的意志同他人的意志相协调而获得的。因而必须使自己与他人有意识的行为能够相容而并行不悖,亦即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使,否则就因为不具备权利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为权利。康德认为,在这里他只是用这样的公设来界定权利的概念,并没有其他的意图。把这条原则作为这样的公设,并不是说我们不能理解其中的内涵。康德认为,如果我的行为并不妨害他人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损于我的自由的行为都不构成权利。根据权利的定义,我的行为是意志的自由的权利,而后者有损于此,因而它在本质上违背了权利的定义以及由定义推延出来的原则,因而不构成权利。他进一步说明,这种不妨害他人的自由仅仅是对外在的行为的要求,而不考虑内在的动机,后者属于伦理学调整的对象,是义务的科学。对于侵害自由的行为,我们是可以予以制止的。因为行使的妨害别人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权利,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对错误行为的阻止是为了保护权利的行使。因而在实质上与权利的本质诉求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义务对于法律义务的优先性,相反权利对于道德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法律的义务天然地具有道德义务的本质属性,它不但可以像道德义务那样通过权利与义务相互性维持社会的秩序状态,而且在指导一般人的行为方面具有道德义务无法比拟的明确性。

  纯粹理性:康德法治思想的先天保障

  纯粹理性是自由的唯一保障。按照康德的说法,权利的原则是“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因是不可能经验的,亦即不可能从经验中抽象出来,它只能诉诸于纯粹理性,“纯粹理性可以视为原则的能力,就此而论,它是实践原则的渊源。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理性是天然的禀赋,可以正确地引导我们的认识与行动,引导我们认识权利的最高法则。正如康德所说:“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康德虽然不是唯理论者,但是却把理性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他这样尊重理性的实质就是尊重人的尊严与存在。康德要求扬弃那种纯粹主观的“任性自由”而达到某种兼具主客观的自由。而这种过渡其实就要靠理性来完成此即康德所谓“实践理性”。

  经验不能作为自由的保障。那么经验是否具有相同或者是类似的功能呢?康德的答案是否定的。他认为人具有两重属性:一方面,人是理性的存在,是理智世界的成员;另一方面,人也是自然的存在,是感性世界的成员,服从自然法则,因而极其可能受到基于动物本能冲动而产生的影响。他把仅仅由感官、刺激和经验所决定的行为称为“兽性的选择”,这种选择与没有智识的动物界相通,是不能够达到认知权利的最高法则的要求的,然而却会成为法治的原动力,下文将详细论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纯粹理性是最高权利法则的全部,也不是说纯粹理性可以离开实际的工作而独立存在,即使可能,这种存在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纯粹理性既“缺乏构建法规的质料”,又“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然而这并不能作为实际工作与纯粹理性背离的借口。实际工作不但必须遵守由纯粹理性推演出来的权利的最高法则,而且有义务以之为指导建构出不可改变的永恒的辅助原则体系,使之能够服务于实际工作,完成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实践理性:康德法治思想的实施通途

  康德的法哲学如果仅仅停留在思辨理性与自然状态的层面上,那么他将无从实现人在经验世界中自由的终极目标,历史也会裹足不前。因为基于人的自然天性不可能实现完全纯粹的道德目标而将自由从思维转化为经验实在。服从自然法则的人类在诸多诱惑面前显得如此软弱和无理智从而诱发了人与人之间的冲突。而这种冲突的解决已经远非内在约束所能规制,如果没有一种外在的力量来裁判和遏制这种非理性的冲突,人类的自由将无从谈起。这时人类的理性便发出绝对的道德定言命令,要求自然状态的人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进入社会状态以实现自身的自由。我们可以看到,康德眼中的人文世界深受卢梭的影响,在国家起源上实际上便吸收了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卢梭认为社会中的个人服从社会本质上之是服从自己,故而其并不丧失自由。不但如此,社会必须要以其全部力量来保护每个社会成员的人身安全和个人财富。

  尽管两人在国家的存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但是康德的思想显然更富洞见,康德将世界区分为自然世界与人文世界。与自然世界的必然性不同,人文世界中的个人生而自由,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卢梭对人类作恶、堕落和腐化忧心忡忡,声言只有一群天使般的人民才可以制定完美的法律。康德的观点与之针锋相对却更加深刻,他认为如果人文世界中的个人只能为善,那么一切政治法律的规范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相反正是这种可以作恶的自由成为人文世界中的思想元点,也是人类历史中不可获取的根本性东西。作为欲求的恶是个体性与主观性的存在,两者共同彰显了人的主体性,在这一点上超越了古典自然法学家的“自然状态”理论。康德认为,一个违背道德绝对命令的“坏人”能否成为一个好公民并非一个道德命题,而是一个宪制问题。“好的宪制,不能指望出自道德性,反倒是可以指望,一个民族在好的宪制下,能有好的道德状况。”因此,康德认为的最高目标便是建立法治社会,脱离粗野自然状态进入法律秩序下的文明状态,让“恶”向善充分发展。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康德不仅是一位哲学家,因其法学成就显著,也可以称为法哲学家,在其思想理论基础中,三大批判十分重要,同时其道德理论更是具有不容忽视的地位。康德阐述了法与道德的区别和联系,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什么是法。本文从康德对法的定义入手、分析其对道德的理论根据,以便更深刻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 康德 法哲学 法律 道德

  作者简介:张林,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1-02

  一、康德理论中对法的释义

  在康德的观点中,他肯定了社会契约论,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法存在的理性依据。他认为:法是一类人放弃其不受约束的自由而在宪法里追寻的安静的社会秩序。豍从康德对法所作的释义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康德认为“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豎这个定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

  (一)康德把人的外部行为作为法律追究的对象

  现代法律认为,法律约束的是人的行为,而且对其规范的也仅仅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对于在无意识状态下人们发生的行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比如:民法中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和刑法中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的人可以给予减轻或者免除法律责任的。

  (二)法理学与法哲学在康德《法的行而上学原理》得到了很好的区分

  法发的定义可以从法理学角度进行解读亦可以从法哲学层次的进行理解。康德认为:作为法理学理论的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其科学范围包括一定的权利和原则。在法理学中不仅是立法理论,还包括法的社会性质、、法的主客体、法的内容(权利义务)。如果仅对法理学作实体性分析,就可以看出康德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同时,对现代意义上的法定义时正像卓泽渊教授《法学导论》一样,法是以国家意志作为其制定目的、以法律中包含的权利义务原则和思想为重要内容、其内在实质和外在形象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现代定义的法与康德的定义的法相比较而言,在理论印证上,缺乏哲学理论和抽象的解释,这也就是只把康德的法哲学划分在哲理法学派里的主要原因。

  二、康德道德理论分析

  康德关于道德的哲学思想的重要方面就是“形而上学”,也可以说是他的法哲学思想的灵魂。康德肯定德行伦理学说,他坚持认为道德具有纯洁性和严肃性。他认为:“一个人可以追求理想而生存,但是不能活在空洞的理想中,因为这不能称之为幸福。”在康德的道德理论中,道德是至高无上的,是一切价值追求的源泉,什么价值都要以道德为出发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点,西方其他哲学家远不及于康德的道德哲学观点。

  康德在道德哲学的基础上提出著名责任和意志的。首先他认为有道德的来源于于责任,一些行为如果仅仅以爱好或者是兴趣为出发点,其结果是没有多少道德价值的,甚至可能是一点都不存在道德的踪影。人应该作为一个具有理性且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将尊重道德法制看成是自己行为的动机,最好是赋予每个人以道德感。人的意志体现在现实中就是道德发展的动机。其次,“出于责任”在客观上体现对道德的遵循。豐道德规律是先天,意志来源于道德规律,且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有效性,这就是康德称之为自由规律的现象。康德认为道德规范是法律的根据。法律是在道德规律支配人的意识情况下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准则,行为准则与道德规律相一致时,法律乃善意的、合法的。在康德的命题中,责任连接自由原则和人的行为,责任是一个连接纽带。自由在责任的支配下不会成为虚幻。在上述观点基础上,康德著名的认为:“除非是愿意将自己置于大众的行为规范中,将约束自己的准则变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律,否则就不具备行动的意义。”这些分辨行为是善还是恶,是强制行为还是非强制行为。法哲学理论的发展乃至立法学的发展都深受意志原则影响,意志原则是“人为自己立法”的理性、自由主义法学强力支柱。康德的道德法则是这样实现的:在我采取行动之前,由我的自由意志来设想,如果我要采取的行动准则普遍化实施(也就是通过立法让所有人都执行)后会怎么样?在这里我的自由意志不能受到自私的欲望、外界强制(包括他人树立的道德榜样、道德格言或口号、甚至法律等造成的压力)、生理和心理状况(比如痴呆、精神病、恐惧等)等因素的干扰。也就是用个人的自由意志来客观地考虑,如果每一个人都按照这个准则行动后会对包括我自己在内的所有人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如果这个结果导致这个准则被取消,就是不道德的,如果可以存在,就是道德的。

  三、从康德的法哲学角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综述康德对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分析,康德在法哲学独有的观念:他用道德哲学批判了法哲学中自然法学,道德哲学事以先天说学为基础的,同时也用实证法学进行了修正。值得强调的是,他研究开辟了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新的逻辑进路。

  按照康德对社会分类的观点,最高层次的社会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使用道德法则足足够用。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社会,存在这种理想意志的前提是排除任何外在的干扰。法律在进行评价时,对非善、不符合道德,甚至完全不道德的意志是否定的,对其在行为方式上可以分为违法犯罪、不道德但不违法等行为,从而依据行为的程度危害性来对行为人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罚。同时,作为一个自然人,人类本能的欲望或劣根性,很难排除个人意志的干扰,康德认为人活着的过程就是道德规律与个人意志不断作斗争的过程。道德规律就是自由规律,其目的是实现每个人自由,而法律具有强制性的,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由,但是两者所处位阶不同。在理想社会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法律是社会安定的最佳保障,因为我们不能完全按照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必须给行为一个限定,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道德,其方式是制约行为人滥用意志行为。在实践中道德法则可衍生为两个法则,一个是人的本体作为看作伦理法则来运用;另外一个是包含法律法则法则作为现象法则来运用,又包含个人的道德法则。区分道德法则做出后,康德进一步讨论道德规则的缺陷理论,如果单独使用道德规则,不能有效地维持社会的生活,使人们的生活自由,有序,同时,康德也提出法律规则是指导人的行为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康德认为:自由的规则是不同自然法则,其本身是道德法则。伦理法则是自由法则中关涉外在行为的理论,规定为我们行为的原则。一个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就具有合法性;一个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就具有道德性。前一种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实践,后一种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内心活动,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理性法则所规定的。”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在康德的理论中,法律不能简单的定义为法律制度,道德与法律,似乎是一个交织难辨的永恒主题。西方民谚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这话套用过来就是“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其实,换个想法,两者的区别根源反映了当今社会下人们法治意识的觉醒。

  从康德哲学的理论来看,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管辖的范围不同。人的外部行为归法律管辖,因此人的外在义务是法律确定的义务。当然,内在的义务的要求在立法不能排斥。人的内心世界存在着内在义务,是外界无法接触到的,法律上也无法做出直接规定。俗话说,思想犯罪并不是犯罪,只有在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不良社会后果时,才能构成犯罪。现代法学理与康德的观念与是一致的。义务不同是法与道德的最大的区别,正所谓: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线,道德是最高标准的法律。

  2.立法的对象不同。人在社会生活中与其他人具有密切的联系,要完成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要不断与他人发生关系,通过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道德可以运用人们的伦理观念阻止恶念,遵从社会秩序,道德可以指导人们行善积德。如在紧急避险的论述中,康德再一次让我们看到法律与道德的巨大区别:他认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主观特征是,认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实施避险行为。可见,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根本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不违法的行为不一定符合道德,很有可能破坏了对他人的义务。例如,最近在成都发生一个案子,大概是一对夫妇乘辆出租车,女的快分娩了,的哥发现这种情况就把他们赶下来了,男的苦苦哀求还是没用,最终女的在路旁分娩了,还好母子顺利,之后丈夫连拦了12辆出租车,让他们送他们母子到医院去,结果没有一个同意的。因为行业忌讳,出租车里不能见血,否则会带来晦气。后来是旁边的人打120才把她们母子送到医院去的,母子平安。现在我们不讨论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怎么样,假设丈夫在被赶下车的时候哀求不得,而孕妇马上又要分娩了,丈夫一气之下就用凶器胁迫司机,让他们送到医院,在丈夫的胁迫下司机勉强把他们送到了医院,司机没有受伤,或者在胁迫的周旋中司机受了点轻伤。在此时,丈夫的行为够不够成紧急避险。所以法与正义是否统一?这也是值得思考的。法律与道德间相互紧密联系:道德是最高的原则,法律是手段,是道德的补充。

  四、结论

  康德以先天道德学说为基础,从道德哲学角度对法律作了分析解读,法律的实质从人性本身、自由和权利进行论述、为自由主义法学研究开辟了一种新的模式。我国对康德的道德哲学、法哲学思想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西方其他哲人所不能及的是,我国传统儒家道德观念与康德思想可以作比较汇通。深入研究法律离不开康德道德哲学的基础,我国法哲学的进一步发展要依据康德道德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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