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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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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中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其构成了民法的伦理基础,是民法精神实质所在。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硕士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民法硕士毕业论文篇一

  《 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

  一、以禁止权利滥用为基础的反垄断法

  (一)市场经济从绝对自由主义到社会本位的历史演变

  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义务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承担规范和调整竞争秩序的功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交易的多样化,传统民法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绝对推崇,促长了权利绝对无限制法学理论的出现。早期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私权绝对弊端凸显,其所滋生的负面效应日益严重,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光芒不再,强调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法学理论开始取而代之。[2]由个人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的过渡,客观上体现为加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对绝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然而,由于民法强调的私权圣神,因此仅从民法的角度规制权利滥用似乎意义不大,于是强调禁止权利滥用为原则的反垄断法应运而生。民法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维护竞争秩序,着眼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功能,而在协调二者冲突时,应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合同权利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限制。[3]

  (二)反垄断法基于禁止权利滥用而限制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4]

  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不能绝对化,即使民法上的契约自由也不是完全不要限制。任何自由都以社会整体公共利益这个最高价值利益为边界,契约自由也不外如是。[5] 契约自由为市场主体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了无以复加的工具,而市场主体往往在对契约自由用至极致之时,却对社会整体利益漠不关心。[6]现代民法显然已经关注到这一问题,通过自身的公序良俗、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以及对格式条款的限制等等都是自我调试的表现,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契约自由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的法律也孕育而生。[7]反垄断法正是基于限制契约自由、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求运用而生,通过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其从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在必要时对契约自由、权利滥用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自由行使权利必需的和能够容忍的,在契约自由范围之内,因此反垄断法对权利的限制与民法发展并不冲突,因而具有合理性.

  二、反垄断法对民法的切入点——对权利滥用的“干预”

  (一)反垄断法的逻辑起点

  反垄断法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和龙头,被称为经济宪法和市场经济的基石,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竞争行为的产物,具有公法性质也兼具有私法特征。其私法特征表现为其以对权利的“干预”为起点,以属于私法领域的合同自由为调整对象;[8]同时,反垄断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也可以被认为是在民商法(契约自由)作出的基础性调整之后进行的第二次调整(以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为特点),是一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石的更高层次的调整,禁止垄断的规制也超越了市民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外,而以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法益,并非私益,而为公益,。[9]

  (二)反垄断法对权利滥用限制的目的

  自由社会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因此为了社会福利,就必须对自由进行某些限制。反垄断法反对非法垄断、保护有效竞争,剔除对经济自由的不正当限制,以实现实质的自由、公平的竞争,其所进行的国家干预不是为了干预而干预,不是为了限制、扼杀经济自由而干预,亦不是推倒民商法确认的契约自由和营业自由;恰恰相反,其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考虑,通过国家干预的形式,为了确保这种自由得到更好地贯彻而进行的必要调整。[10]

  三、民法“干预”与反垄断法“干预”的区别

  (一)“干预”划定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

  当作为基础关系的民法的运行出现障碍的时候,如果自身的机制能够排除这种障碍,则无需外力的介入,但是当自身无法有效克服时,外在力量的干预则成为必要,这就是理性干预的依据。哈耶克把这种干预称之为制度层面的干预,并认为为了保障体制的良好运行而进行的良性干预不能称之为干预,只有试图以一种与其本身运转所依凭的一般原则不相一致的方式加以改变的时候,才能称之为干预。所以在制度层面,干预并不有助于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建构,而旨在实现特定的结果。 [11]

  对干预的划分存在初次干预与再次干预之分。初次干预是私权对权利确认及有关权利行使的一般性制度安排。在这个过程之中,私法被创制,体现为民法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再次干预是由公权对经初次干预创制出的私权及其行使过程和结果的再调整,是对私权进行保障与限制的一种制度调整,其结果就是类似于反垄断法的经济法规的产生。简言之,属于初次干预的民法形式干预,是公权对自然状态中关系的安排;属于再次干预的经济法干预则是公权在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基础之上进行的,反垄断法的干预就位列于二次干预之中。[12]较之属于制度创造的初次干预而言,再次干预则是一种制度替代,在初始制度失效或运转失灵的领域的再次调整,接替初始制度发挥作用。由于初次干预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其诞生的私权虽然维护了市场效率和秩序,但在某些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催生了市场的低效率和无序性,于是这就为公权的再次介入提供了适宜的土壤,通过对私权进行限制和服务力求再次达到平衡。

  (二)民法干预与反垄断法干预的区别

  民法与反垄断法都是公权干预的法律形式体,但是在目的、对象、功能、手段、层度及有效干预的前提等方面有着差异,这些差异均构成了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首先,两者定位不同。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是公权对原初状态的调节,而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是公权对对现存或者已有法律状态的一种干预;再次,两者的功能不同。民法是对权利加以确认,而反垄断法则是对民法所确认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矫正,是应急性的法律;最后,两者的立法技术也不尽相同。民法是一种自我演进的制度,而反垄断法是一种人为设计的制度,这种有关制度演进和设计的先天性差异,在立法技术上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干预更显主观性,两者体现为权威政府与能力政府的区别。[13]

  四、反垄断法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限度

  (一)反垄断法对民法的限制

  反垄断法对民法的限制首先体现在对缔约自由的限制,然而,反垄断法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对任何市场主体进行限制,只有在确有维护竞争及最大化消费者福利之必要时,才对交易权行使予以限制。[15]这种限制体现在对缔约主体选择自由和契约内容自由监督和管理上。主要体现为对易形成垄断或限制竞争的合并行为规定的事先申报程序,只有得到批准合并才可执行,否则则为违法行为。对于无碍于市场竞争的中小企业合并行为,法律并不干涉;而对于严重损害企业竞争条件、危害企业竞争环境的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则通过不予批准对其严加控制。因此,企业的合并行为,若不想遭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就必然要对交易对象进行选择,从中隐含了反垄断法对选择缔约主体自由的限制。在民法建构的市场经济秩序中,交易当事人可以协商决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标的、价款、履行方式、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16]但是,处于弱势或被动地位的市场主体由于自身的劣势地位有时却很难真实享受到交易内容的自由,市场主体的联合也容易使交易相对方在实质意义上丧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从而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此时反垄断法便会“干预”,对契约内容的自由进行限制。

  (二)反垄断法限制民事权利行使自由时的限度

  在现代 社会中,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会使契约自由背离其内核契约正义,甚至对契约正义造成侵害;反之,如若过度依赖反垄断法干 预之功能,对契约自由的过分干预,则有可能限缩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反而过犹不及。因此,反垄断法在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时应首先尊重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并通过立法防止限制契约自由权利的滥用。准确来讲,反垄断法不仅授予反垄断主管机关限制契约自由的权利,同时也对反垄断主管机关限制契约自由的权力进行限制,使得反垄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维持在一个确定并且适当的维度之内,这也正是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反垄断关系,而且包括反垄断 管理关系的原因。

  反垄断法只有在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时,只有市场主体行使契约自由的权利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而且没有其他更好的解决路径的情况下,才能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毕竟反垄断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不是市场 经济中普遍存在的法则,而是市场经济的例外情形;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和限制不应是市场经济普遍存在的现象,契约自由本身仍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经济所信奉的准则是,当没有必要限制自由时,就不进行限制。反垄断法不是个体权利保护法,而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因此只有市场主体行使契约自由的行为限制或消除了竞争,才有对其进行限制的必要,也即反垄断法限制契约自由并不代表其有权任意干预契约自由。[19]虽然反垄断法限制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有其赖以存的充分的法律基础和现实要求,但是这种限制还是要尽可能地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并且在大量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反垄断法对禁止权利滥用尤其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真正做到合理使用权利与限制有机地结合。

  参考文献:

  [1]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9页;

  [2]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民商法论从》,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3-46页;

  [4] 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理分析》,载于《现代 法学》2002年第1期;

  [5] 王雍:《禁止权力滥用的价值分析》,载于www.studa.net;

  [6] 孙建忠、曹如中:《试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内涵》,载于《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7] 赵万一,吴晓锋:《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8] 云昌智:《“干预论”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载于《中外法学》1999第三期;

  [9]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0] 博登海默:《法 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出版;

  民法硕士毕业论文篇二

  《 浅议罗马民法对后世民法的影响 》

  摘 要:罗马法以民法见长,其民法发达程度令人叹为观止,罗马民法对后世民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且多方面的作用。本文主要探讨罗马民法对后世民法法典在制度继承、体例及原则和用语等方面的影响。

  关键词:罗马民法;民法;影响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精神》中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__),第三次以法律。武力会因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科技发展而缩小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民法的形成经历了长期的过程,从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起至565年查士丁尼一世整理编撰法典,历时一千余年,不断地发展和创新,最终成为私有财产之上的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对后世民法的发起了重要且多方面的作用。

  一、后世民法对罗马民法制度的继承

  罗马法的辉煌成就主要在于私法,罗马私法主要是指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大部分。古罗马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促使了罗马民法制度的发达与完善,罗马民法对权利能力变更及限制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监护制度、所有权制度、占有制度、债的制度等都作了深入的研究,构筑了民法理论的基本框架。随着罗马法的复兴,西欧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挖掘与整理,使这些罗马民法制度被剥离其原有的古罗马环境的外衣而被投入到中世纪的历史洪流之中,使罗马法的许多制度被近代法制所采用。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近现代物权制度的源流之一,尽管罗马法中并无”物权“一词存在,但”法学阶梯”的编纂体例已将私法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物权法是物法的一部分。罗马式物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他无权和占有,其物权体系对后世物权体系结构有着深远的影响,如罗马法中的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法国民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将用益物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又如在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的动产物权制度也源自罗马法物权制度。

  虽然罗马帝国灭亡,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历史的必然,随着西欧社会商品经济的复苏,罗马法作为保护私有财产权和利益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其复兴自然成为历史的必然,其作用与价值日益也受到重视。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在继承本民族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同时,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也承继着古罗马法的制度。法国从13世纪开始,就不断地接受罗马法,使罗马民法制度深深地渗透到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在法国大革命后,虽然在法律上不承认旧政权法律的效力。但是,”每次重大革命都经历了一个过渡时期,相继迅速地制定了新的法律法令、规章和命令,并迅速地对它们进行修改、废除和更换。不过,每次重大革命最终都与革命前的法律妥协,通过将它们吸收到反映革命为之奋斗的主要目标、价值和信仰的新法律制度中,恢复它的许多成分”。可以说,《法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制定的,以致于后来诸多国家的仿效而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则成为大陆法系的基础和蓝本。

  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颇为广泛,罗马法高度精密的债法理论,如债法中的契约和准契约之区分,债的发生等都为德国法所继承。罗马民法中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理论、时效取得以及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种类均为德国法继受。罗马民法中的监护制度成为近代国家监护法系的源流,”惟在普通法有关官方的监护制度,固然受到古代执政官的监护制之影响”。…

  即使英美法系也深受罗马法制度的历史影响,罗马法关于契约制度、监护制度、遗嘱制度等都对英美法系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信托制度。即使现代各国所实行的公开审判、法庭辩论、律师等制度,也都源于古希腊、罗马。

  二、罗马民法对后世民法法典体例的影响

  罗马民法奠定并影响了后世民法法典的体例,从民法的表现形式来看,大陆法系是以法典化作为私法统一的形式,民法的内容则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同时,由于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其概念精确,结构严谨,言简意赅,为后世立法所继承。大多数学者将《十二表法》作为大陆法系的源头,如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John Henre Merryman)认为,历史悠久而影响深远的大陆法系的最早的源头可以追溯至公元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表法》;查尔斯·舍曼也曾说:”就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法典编纂来说,现代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成是优士丁尼庞大的罗马法机关的翻版,前者只不过是适应时代的需求,披上了现代语言的外衣而已。

  在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中,影响最大的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这两部法典不仅吸收了罗马民法的精神实质,且承袭并发展了罗马民法的体例。其中,《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将体例分成总则和三编,第一编是关于人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是债法、契约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这部拿破仑亲自主持制定的法典,为西欧大陆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所效法,并成为大陆法系拉丁分支的代表。即使时至今日,其内容随形势的变化也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其体例、框架一如旧貌。

  《德国民法典》制定于十九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它选择了《学说汇篡》的体例结构并加以发展,形成了总则、债法、物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的”五分制”体系,即第一编总则,规定了民法的基本要素,第二编为债务关系法,第三编为物权法,第四和第五编分别是亲属法和继承法。它产生后,不仅推动了德国的法律和政治的统一,而且以其严密的逻辑体系、严谨的法律语言、精确的民法概念,影响了许多国家的立法,基本上莫定了后来许多国家民法典的框架,成为对现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影响最广泛的一部民法典。

  罗马法作为世界古代最为发达和完备的法律,通过它的结构模式和立法技术为西欧大陆资产阶民事立法所借鉴与吸收,从而影响后世民法法典体例。

  三、罗马民法原则、用语对后世民法的影响

  罗马民法从纷繁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创立了一系列基本观念、用语和原则,为近现代民法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撑,其影响一直延续至当代。恩格斯曾给予高度评价。称之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并说:”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罗马民法所确定的原则简明而严谨,许多原则被近现代民法所继承,如人格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责任原则、遗嘱自由原则等。如罗马民法中”个人权利的行使禁止任何他人的不法干涉”的权利行使自由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萌芽,同时,在契约的履行中,当事人要承担善意、诚实的义务。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尚处于萌芽状态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可滥用原则担当起新的功能和作用。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首先规定了契约之履行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肯定了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限制的原则,但又摒弃了”神圣不可侵犯”和”绝对无限”的字眼”’。在此基础之上,学说判例发展了诚信原则,使罗马民法中所有权的”不可滥用”的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在后世民法中得到愈来愈广的应用,并在适用过程中获得完善。

  罗马民法所确定的用语准确而精炼,其许多用语为后世民法所继承和发展。如大陆法亲权就源于罗马家长权,家长权是罗马法独有的用语,罗马法中的家长权涵盖了家长对家庭中所有成员以及财产的权力,从而成为亲权的直接源头。在整个罗马时代,家长权都受到国家的尊重。在大陆法系国家,监护制度表面上并未实现对父母与子女亲权关系的替代,如在德国民法典中亲权旧称”elter—liche Gewalt”,直译父母的权力,而1980年民法典修改是改称”eltrliche Sorge”,直译父母的照顾;法国民法中亲权旧称”Puissance PatemeUe”,直译家父权,1987年修改时改为”autorite Parentalo"直译父母的职权。

  罗马民法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具有世界性的特征,而且在形式或内容上,都体现了逻辑性强、内容系统、条理分明的特点。大陆法系是从精神、形式到内容与罗马法一脉相承,而英美法系则是重在吸收罗马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罗马民法对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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