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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3000字(2)

秋梅分享

  民法论文3000字篇3

  论民法中的网络隐私权

  一、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一)网站广泛收集个人信息导致侵犯隐私权较为容易

  在现代生活中的网络世界里,不少软件都需要用户提供大量的个人信息,比如姓名、电话、邮件地址、性别等,一些中间支付平台还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等,广大网民都已经习惯于提供这些个人信息,并且很少有客户会追问网站为何收集个人信息以及如何保管和利用个人信息。在此种情况下,用户虽然是在主动提供个人信息,但是没有对自身隐私权引起足够的重视,正因为用网络户法制观念的淡薄,再加上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使得许多网站能够轻而易举地收集大量个人信息,并且随意进行运用。

  (二)侵权手段技术高明,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许多网络行为需要客户提供一些必要或者是不必要的个人行为,所以网站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较为容易,此种情况为客户主动提交个人信息。此外,还存在着个人信息被非法窃取的情况。比如,若一家购物网站或者社交网站的保护措施不够,黑客就很容易利用简单的技术手段从中窃取大量的个人信息,从事买卖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这种窃取的方式往往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用户很难发现自身信息被人盗用,也就更难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影响较大

  传统的隐私权侵害案件往往是一对一的行为,例如盗用他人姓名进行违法活动、公布他人的隐私事件等。但人类社会进入互联网时代后,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往往具有受害人众多、侵害事实传播的范围广范的特点。另外,因为网络世界的便利,使得跨地域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大幅度增加,甚至出现多起跨国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但由于各国各区域间缺乏这方面的司法协作,导致跨国跨区域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案件面临着侦查困难、追责困难的?寰常?需要国际间加强沟通和协作来解决此类案件面临的问题。

  (四)侵权目的相较传统侵权行为更加复杂

  传统的侵权行为大多数的目的都是出于私愤或者私欲,且具有明确的报复目的或者窥视目的,侵权行为的目的较为狭窄和明确。但反观现在很多的网络隐私权案件,不难发现有些侵害行为是出于私愤或者私欲,但也出现了为了谋利而进行的侵害行为,甚至有些侵害行为压根没有这些目的,只是想把一些个人信息公之于众作为某个热点话题的一部分以彰显自身的能力。所以,我们在分析网络隐私权的作案动机时不能生搬硬套传统隐私权侵害案件的情况,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作案人的心理动机。

  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网民处于弱势地位,网站经营者权利过大

  几乎所有网民都发现如果要在网站进行注册,就必须提交自己的个人信息,这种情况看似理所当然,其实也使许多消费者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泄露了自己的个人隐私。而且,绝大部分网民在完成注册后往往不会询问网站经营者会如何处理从自身处得到的个人信息,也几乎没有网站会主动告知网民自己如何处理收集来的网民个人信息。

  (二)网络侵犯隐私权犯罪成本较低,收益较高

  其次,在谈论到某一类犯罪时,我们时常会谈论到该类犯罪的犯罪成本,其影响着犯罪份子的主观意志和犯罪概率。由上文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的描述中可以看出,网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非常容易,大多都是由用户主动提供的,并且在后期的犯罪活动时网站或者黑客往往只需提供其在网络中获得的他人个人信息即可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从犯罪成本上来看,网络商家侵犯用户隐私权的犯罪成本非常低而且犯罪收益非常之大,一般一个手机号码能卖到几毛到几块不等,而一次捆绑售出的手机号码就高达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个,所以违法利益相当的可观。

  (三)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

  网络行为不同于现实生活中面对面的实体的行为,其范围可能涉及到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的国家,在进行跨区域或者跨国的网络行为时就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冲突或者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比如,同样一起案件,在涉及不同国家或者地区时,有可能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在此地符合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时,有可能不符合另一地区或者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有可能在两地间产生管辖权的争议和冲突,在这些情况下就更不利于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此可知,网络行为中的隐私权保护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权衡。

  三、维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一些建议

  消费者在网络世界当中的隐私权利不能仅仅依靠行业自律来完成,需要各个角色的共同努力。从法律角度来看,要加大立法和执法力度,从公权力的立场出发来维护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从用户个人来看,必须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在进行网络活动时要有警惕意识,不轻易透露自己的隐私信息,如果信息被他人非法盗用或者滥用,要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网站经营者来看,要时刻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不做危害用户隐私权的事情,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做一个遵纪守法的网站经营者。

  (一)完善立法不足

  相对于国外有关网络和个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说,我国对于网络活动中用户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涉及,只是概括在传统的隐私权法条当中,不利于扩大隐私权保护范围,使很多违法行为得以存在。所以,要改变这种情况,必须从立法上增加有关维护网络秩序和用户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用户的维权行为、执法者的执法行为才有法可依,也只有这样才能明确网络中用户隐私权的范围和界限,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要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当中的很多细节问题,例如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惩罚内容和赔偿机制等,只有把这些细节问题都明确下来,才能达到法律的警示作用和维权作用。

  (二)加大对网站经营者的教育,培养网站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感

  由上文可知,对于网站经营者来说,侵犯用户隐私权的犯罪成本较低且收益较高,所以此类案件屡有发生。除了完善立法方面的不足和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外,也必须加大对网站经营者的法律教育,让其了解到违法的严重性,使其从心理上消灭犯罪欲望,从而从根本上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其次,政府和行业协会可以定期组织职业道德教育,培养网站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感,从道德层面预防犯罪,加强道德与法律的交互作用。

  (三)提高网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很多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时没有意识到自身的个人信息是由自己独占和支配的,往往毫无戒备心和维权意识,给了不法分子可趁之机。在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之后,一些用户认为自身没有财物上的损失而放弃维权,也有一些用户不知道如何维权。所以,我们必须加大对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普法教育,加强群众的警惕心和维权意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更多用户随意在网上泄露个人隐私,也只有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网民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不法分子抗争到底。

  民法论文3000字篇4

  论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

  一、意思自治溯源及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真正最早提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但是杜摩林的学说主要是指当事人有选择准据法的自由,与现代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相差甚远。随着学说的发展,法律行为制度的创立使意思自治有了更大的适用余地,意思自治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和价值,并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乃至意思自治同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一起被认为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

  历史上,意思自治的出现与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兴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众所周知,商品经济要求在价值层面确立平等和自由的理念,意思自治是主体自由的一种体现,这样看商品经济对意思自治的要求当属必然。甚至可以说,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之导源于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就绝非偶然。

  本质上讲,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这是建立在哲学上“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础之上的。例如在合同法上,当时人的意志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形成、变更、消灭之根据,法律不得对此进行粗暴的干涉。

  从经济学上讲,意思自治是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客观要求。根据自由经济学派的观点,应当提倡和保护经济中的“自然的自由”以及各种经济力量之间的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这样才能创造最大之效益。也就是说,自由是达到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的最好方法。自由经济理论认为,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自发性地保护了私人所有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平衡。建筑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上的供求关系的规律,不仅使商品的价值与其价值相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此外,自由主义者们还认为,整体利益表现为个别利益的总和。很显然,从根本上讲,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是建立在这样的一种信念之上: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人们实际上也在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这种自由主义的经济学观点支持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兴起的肥沃土壤。这体现了马克思的观点:“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面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随着自由主义经济的兴起而确立的。

  意思自由还有其人文理论基础。产生于14世纪意大利的人文主义思潮宣扬人的自由、平等,反对君主专制、反对封建等级,主张把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启蒙思想家认为,只有自己才对本人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透,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的绝对自由。从个人出发时人类整体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出发点,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没有个人的充分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存在。这种人文思潮也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奠定了相应的基础。

  二、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表现――契约自由

  意思自治在民法上有诸多表现,例如所有人得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物的所有权自由,个人得于生前自由为遗嘱处分财产的遗嘱自由,个人可自由决定是否结婚和与谁结婚的结婚自由,以及投资者自由决定投资的投资自由等等。意思自治的表现很多,这表明其在民法中的广泛运用和重要地位。而在意思自治的诸多表现之中,最主要的是契约自由。诚如德国学者海因?克茨等人所言:“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当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契约自由的基本内容包括:

  1.缔约与否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缔结契约或者不缔结契约,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其有缔约义务。前半句被倡导契约自由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不容置疑的,是当事人最大的选择权。后半句则是法律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必要限制。

  2.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与何人缔结契约。这是在竞争充分的市场中可以实现的。反之,如果缺乏竞争,陷入垄断境地,这种自由也无从谈起。新出现的所谓强制缔约义务对其形成冲击。

  3.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决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当事人有权决定契约的具体条款,不论其内容如何不公正,如确系当事人的真是意思,契约当成立并生效。英美法系国家契约法理论上“约因不必充分”的原则即出自这一思想。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用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的规定,如我国法律中常出现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即是对当事人这一自由的认可。但现代社会的格式合同乃是其例外。

  4.选择缔约形式的自由。是指对于订立契约所应采取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法律不应强行规定当事人缔约所采取的形式。契约原则上仅依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因为强求当事人完成某种特定的“仪式”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碍当事人完全自由地表达其真实的意志,而社会通过某种神圣的形式,就等于说已经把某种超越当事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故契约应以不要式为原则,而以特定形式的要求为例外或反常。   契约自由的思想同意思自治一样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一般认为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与在18、19世纪才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古典契约理论同步而生的。且作为唯意志论在契约法上的体现,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最早被规定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随后的诸多代表性民法典都对此予以确认。诚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所指出的那样:“我们应当看到,契约自由这个概念,在任何一种意义上说来,都已由于社会经济诸条件的变化和法律本身的变化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契约自由能具有如今的丰富含义,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三、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革,个人主义与社会契约理论的合理性以及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开始丧失其原有的绝对的支配地位。人们发现,经济自由并不能完全保证生产和交换的协调发展。而意思自治不能完全平衡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亦或无法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一致时,它应当受到限制。20世纪初以来,西方国家通过立法开始逐步加强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使意思自治原则丧失在法律上的垄断地位。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

  (一)形式主义的“复兴”

  按照严格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意思相互一致,契约即告成立,任何形式的强求,都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犯。因而,在很长的时期内,各国的民法重内容而轻形式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但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各国的法律中对契约订立的形式有了越来越多的要求。一些合同,尤其是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被要求必须予以公告,否则就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来自其他基本原则的制约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要受到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制约,其并没有在适用上的绝对优先性。例如当缔约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以致严重影响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此时意思自治就要受到平等原则或公平原则的约束。再如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就是诚信原则对意思自治的矫正。另外,当事人在享有意思自治的自由时,同样不得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劳动者、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般认为,劳动者和雇主,消费者和商品经营者,他们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为了使劳动契约体现契约正义,使劳动者获得的条件尽可能代表其意愿,以济劳动契约之不足,劳动契约采取团体契约的方式缔结,成为劳动契约的社会化。在缔约时,由代表劳工一方的工会与企业主商谈各项条款。由于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又有众多的工人为后盾,在必要时还可组织工人行使罢工权,所以在谈判时,在地位上能与企业主抗衡,故团体劳动契约比个别磋商的劳动契约更能体现劳动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可以说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大的趋势。这些法律对契约的传统订立过程进行干预(例如在合同已经成立后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反悔权),以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关系上的种种不平衡。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在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同时,法律使对方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的立法规定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可以被看做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四)对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对之进行变更。其目的仍然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尤其是为了避免在价格上涨时期,由于合同的某些特别规定为“不可更改”的条款而引起的不公正。同时,对于合同的变更同样可以是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或基于经济政策。例如,法国在本世纪30年代就曾通过立法减少合同一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应为的金钱给付,使价格降低,以推动通货紧缩的政策的实行。

  四、结论

  上述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表明意思自治原则已经不是现代民法中无可争议的教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自由与限制是一对矛盾的范畴,它们之间既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没有自由的限制是专制主义的暴政,没有限制的自由则是个人主义的任性,两者都是不可取的。在实践中,它们都是对社会进步的否定。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意思自治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其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权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那样,意思自治原则系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排除了当时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法律对个人的束缚,废除了法人(尤其是公司)的特许主义,保障私有财产,实践营业自由,对于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文化进步,贡献甚巨!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面对意思自治受到诸多限制的事实,不能将意思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事实上,当意思自治原则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发生动摇变化的情况下,意思自治也越来越偏离其自身的价值而徒有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不是意思自治的衰落,而是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和地位。至于那种企图复活古典意思自治理论,即将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看成是一件的合理化的过程,即非合理的意思不属于意思自治中的意思,这种解释契约自由的空间缘何日益缩小的理论,与其说她是将古典契约起死回生的救世主,不如说她是给古典契约花了死人妆,并非是对意思自治的空间日益缩小这一事实的正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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