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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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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也无异于一纸空文。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一

  《 试析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

  论文摘要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论文关键词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法律界限 刑事申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_、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检察院控申部门慎重对待该案,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复查。经过调阅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以及法院的案卷,以及多方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20日复查终结。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故决定驳回其申诉。

  二、主要争议问题

  申诉人江某强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认为,被害人江承峰并未对被告人刘华松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华松用随身携带的刀连刺两刀被害人,而且两刀均正中要害,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江承峰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刘华松己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处理理由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本案所有证据均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取,采信性极高;多名证人的证言(包括被害人方及被告人方)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供述亦吻合一致,加上法医鉴定等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有以下依据:

  1.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任何的积怨和宿日仇怨,行凶的发生因小事而起,属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主观上警告或者泄愤的故意较为明显。

  2.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行凶的工具是一把水果刀,且该水果刀并非是行为人故意准备,行凶具有偶然性,且其并非在争执起初就拿出水果刀恐吓受害人,而是在力有不及的情况下掏出水果刀。

  3.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江某某按住头发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捅了两刀,立即逃离现场。行为比较有节制,并非致人于死地才住手。

  根据以上分析,原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诉人江达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

  四、该案引起的思考——如何正确界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因为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威胁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关系好还是一般,或是素不相识,或是多年的仇人等,这也有助于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而言,若双方关系较好,为多年老友或者街坊邻里,平时双方关系融洽,仅因日常琐事偶有争执,行为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亦未经过深思熟虑、蹲坑踩点等,此时比较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不宜以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评价。但如果双方是多年宿敌,长久以来便常有矛盾,是多年的仇人,一方早已将另一方恨之入骨,此时,行为人采取的犯罪行为必是经过深思熟虑,经过长时间思想斗争与计划的,其目的也相当明确,即泄恨欲将对方置于死地。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来评价。

  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考察工具及打击部位,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和打击力度,是评价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最重要的区别。如果双方并无很深的积怨,仅因一时激愤,激情犯罪,那么,犯罪工具必不是行为人刻意准备或者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最有可能来源于案发现场,行为人随手可拾或者唾手可得的。此时,作案工具具有随意性、可替代性等特点。但是如果犯罪工具是行为人自行携带,且早有准备,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早有犯罪意图,其作案工具必不是来源于案发现场,此时很难说行为人是一时激愤,激情犯罪,其必是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而打击的部位也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稍具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心、脑等部位是人的重要部位。大脑是人的神经中枢,支配着人的整体活动与活动的整体协调性;而心脏则是人体的“发动机”,人体的生命活动离不开氧气,而人体氧气的运输则是血液,血液中的血红蛋白与氧结合并将氧气输送到全身各个器官。血液的流动所依赖的便是心脏跳动所产生的巨大压力,依靠心脏的跳动产生的压力,将输送到全身,实现由静脉血到动脉血的转换,完成血液新陈代谢的作用。因此,心、脑等部位关乎人的生命运转,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其他人的心、脑等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行为人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杀人来评价其行为。而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仅是针对他人的手、脚等其他非人体的中枢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其不具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伤害来评价。

  4.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一般说,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手段凶残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而故意伤害一般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希望造成对方死亡,往往比较有节制。但是,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都处于高度紧张之中,因此一般来说,在如此紧张的情况之下,还要求行为人能够自我节制,实属强人所难。依据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具体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很难确定,此时我们一般依据其具体的行为结果来判断其当时的主观想法。

  五、结语

  虽然我们可以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做出以上理论上的界分,但是在实践操作当中仍然存在这诸多的问题。而且由于以上区分方式有很多是主观因素,无论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还是作为司法机关的认定,都是出于人的判断。而个人的判断因为每个人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的不同,出现较大的分歧,主观认定的稳定性也难以经受住考验。因此,我们急切的盼望我国的法律能够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做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实践中的争议与分歧。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二

  《 论犯罪构成研究 》

  论文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但是理论界关于犯罪构成的论争却已持续很久,集中在是坚持或者完善四要件犯罪构成,还是以三阶层犯罪构成予以重构。本文从比较的视角,从概念、结构、出入罪机制等方面对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予以论述。

  论文关键词 犯罪构成 四要件 三阶层

  近年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和德国、日本成为研究的热点,如德国的希尔斯、威尔兹等的目的行为论、主观犯罪要件与总体犯罪要件等方面的研究,日本井田良、振津隆行、山中敬一、竹田平直山口厚等的主观违法要素现在与目的行为论等方面的研究,还有韩国的金日秀、裴锺大等的体系性犯罪论等方面的研究。这些研究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犯罪构成理论,从贝林提出的“客观的、中立的”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到洛克辛的“包含所有不法要素的总体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郑军男、陈兴良等的犯罪论理论的系统整合与犯罪构成位阶性研究,使得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体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平面更加明晰,进而形成两个旗帜鲜明的研究流派。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缘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近些年来,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走向成为理论界论争的热点,存在着坚持、完善、直接引进和创新模式等几种主要观点,前两种观点归为“改良论”,后两种观点归为“重构论”。改良论的立场在于坚持“四要件”构成理论框架,重构论的立场在于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目前,实务界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司法考试似乎也受到过理论界论争的影响,2009年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采用了“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现在仍然采用“四要件”构成理论。

  一、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模型,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下,对于犯罪构成有不同的界定。四要件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三阶层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当承担责任性(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两种构成理论的共性表现在:都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定性;都认为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整体,这主要是由于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和历史相同。犯罪构成的概念源于16世纪的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丘,后来,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将其译成“犯罪构成”,不过,此时的犯罪构成仍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直到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才赋予其实体法的意义。在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下,前苏联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进行犯罪构成的研究,形成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且于20世纪50年代被我国刑法学界所接受。

  二、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结构

  一般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具有平面的耦合性特点,由四个相互并列的要件组成,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关于犯罪客体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也是刑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犯罪客观方面,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通常由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构成;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四要件”彼此之间没有前后的逻辑关系,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犯罪,成为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缺任一要件则不能构成犯罪。而作为“形似有罪、实为无罪”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是犯罪构成的补充,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三阶层犯罪构成则采取递进式的逻辑推理形式,由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件组成,各要件之间具有明确的位阶关系,逻辑清晰,成为一种立体的犯罪论体系。该当性(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关系的事实判断,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包括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允许。关于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研究的内容主要有违法的实质和违法阻却。有责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即非难可能性,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等主要内容。

  两种犯罪构成框架虽然要件不同,逻辑结构不同,但是,在关于犯罪构成的考量要素上则具有对应性,即主体、行为、结果、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等要素的对应。如下图所示:

  三、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出入罪机制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对入罪机制的构建比较完善,只要符合耦合的四要件即构成犯罪;但是,对出罪机制的构建则不够完善。有学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先入为主的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然后在有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推理,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虽然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的事由,但是阻却犯罪的事由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在四要件的逻辑结构之内,而是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的补充。犯罪构成与阻却犯罪事由的这种罪与非罪的关系,使得四要件犯罪构成重入罪而轻出罪。

  相比而言,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出入罪机制则比较完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违法性是犯罪行为的价值判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的事由成为违法性的主要内容。在三阶层犯罪构成的递进式推理形式下,使得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明确的位阶关系,依此逻辑关系认定犯罪的过程也是去罪的过程,使得出罪与入罪成为认定犯罪的有机整体。

  四、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平面的耦合结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彼此平行且相互之间不存在位阶关系,只要四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犯罪。这一体系认定犯罪的过程以有罪推定为前提,因此,在对刑罚权的制约、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等方面有些差强人意。但是,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充分反映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一次性的对犯罪进行评价,避免重复评价。虽然如此,在同一平面内进行事实与价值评价就会出现重事实判断而轻价值评价的倾向。同时,在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应包含犯罪客体等方面也都存在争议。

  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是具备具体构成要件、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因此构成要件的地位不及四要件中犯罪构成的地位,其只是认定犯罪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行为”是评价的对象,而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对“行为”进行评价的要素指标。“三阶层”犯罪理论的立体式递进逻辑结构使得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明确的位阶关系,层层推进,逻辑清晰。同时,这一体系认定犯罪的过程也是去罪化的过程,有利于对刑罚权的制约。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使得人们对刑法具有可预测性;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和实质的违法性论,则强调刑法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机能。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上述优点的同时,其缺陷则主要表现在没有将主客观要件统一于构成要件中。有学者指出,三层次的犯罪构成评价不仅使要素的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还使得三要件之间的关系与内在联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定的解释,各要件间的区别日趋模糊。从三阶层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看,该理论体系更偏重抽象性和形式化,因而在解决实际问题上略显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思维所固有的局限性使得构成要件无法适应时代对人们行为规范的要求。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三

  《 简论网络犯罪与防范策略 》

  论文摘要 网络犯罪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由于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且犯罪手段比较先进,因而较难防控,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本文首先对网络犯罪的基本情况(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当前侦查网络犯罪存在的困难进行了说明,进而提出了几点防范网络犯罪的策略。

  论文关键词 网络犯罪 防范策略 犯罪立法 国际合作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但网络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相应的负面作用,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便对社会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破坏作用。正确认识网络犯罪,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予以防治,将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网络犯罪的基本情况及侦查网络犯罪的主要困难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网络犯罪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运用计算机编程、加密等操作技术和手段,或通过利用互联网基本信息供应商,以及应用服务提供商等,在网络上或者计算机操作系统上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网络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和先进性。网络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借助最先进的技术手段,以利用原有技术无法察觉的有利时机实施犯罪,因而具有先进性特点。

  2.隐蔽性。网络犯罪活动能在几分钟甚至数秒内就可以完成,很难被察觉,因而具有很好的隐蔽性。

  3.跨地域性。地球村的“建成”,网络四通八达地遍布于全球,使得网络犯罪不存在国界性,且跨国性的犯罪往往会牵涉到很多国家,具有更大的破坏性。

  4.严重破坏性。网络犯罪在国外,如美国、英国等国家,每年造成的损失多达几十亿元,由于网络犯罪60%以上发生在金融行业,所以每次犯罪活动又往往涉及很大的金额,因而,具有极强的破坏性。

  5.犯罪主体低龄化和内部化。据统计,网络犯罪中,犯罪主体年龄在35岁以下的案件占了七成以上,这与计算机盛行的时间和熟悉计算技术人员的年龄有着很大关系.

  (二)当前侦查网络犯罪存在的主要困难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出现较晚的特殊的犯罪形式,相比于普通的犯罪,由于其作案手段的高智能化以及作案方式的复杂化,因而更难以侦破,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1.网络犯罪法律体系不健全,侦查阶段在程序上、实体上无法可依。尽管从1991年国务院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来,已先后又颁布数项行政法规对网络犯罪予以防治,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在1997年又通过在新刑法第286、第287等条中专门增加利用计算机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相关条款,但总体而言,刑事立法还无法覆盖不断新型化的网络犯罪,致使犯罪分子往往成为漏网之鱼。尤其对网络犯罪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侦查程序进行说明,基本还参照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以及刑事诉讼法予以执行,由于依据这些法律进行的审查过程比较繁琐,对网络犯罪而言显然是不实用的,网络犯罪的证据很多可以销毁掉,很容易出现无法找到立案证据的现象,按照普通法律的审理程序,往往会贻误办案时机,致使案件很难破获。

  2.网络犯罪十分复杂,犯罪主体不易确定。由于网络犯罪是利用高科技进行的犯罪,且犯罪手段多样,犯罪证据又可以被删改,因而使得网络犯罪十分复杂,较难处理。同时,犯罪分子在接触网上的文字和图像等信息时,一般不需要进行任何登记,可以一直保持匿名状态,而且可以进行反复登录,直至达成犯罪目标,在整个过程中,侦查机关很难对犯罪行为提前监控到,因而,对真实的身份往往难以查认。加之侦查取证的过程一般需要按部就班一步步进行,客观上拖延了查找犯罪分子作案证据的有效时间,等到接近犯罪目标时,犯罪分子往往早已逃之夭夭。这种不利情况致使犯罪分子的漏网几率大大增加,给侦查机关办案带来很大困难。

  3.跨国界网络犯罪不易有效侦破。由于网络犯罪具有无国界的特点,所以很多网络犯罪是在不同的国家间展开的,而国与国之间没有统一和完善的法律制约,对于这种犯罪就较难侦查,又由于不同国家对于网络犯罪的定罪程度不一,判刑时限不一,致使很多案件处理起来十分复杂棘手,并难以最终定论。另外,对于部分国外犯罪分子侵入我国进行作案的情况,在我国法律中也较难找到判刑依据,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而《刑法》第285条又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高可判三年有期徒刑,显然,在涉及判刑年限时,因存在一定冲突,使得对于以上网络犯罪情况如何进行定罪就难以确定。

  二、网络犯罪的防范策略

  网络犯罪具有很大的破坏性,给企业和国家均造成了很大危害,又鉴于以上在网络犯罪侦破上存在的困难,今后应认真分析网络犯罪的相关情况,切实做好网络犯罪的防治工作。

  (一)完善网络犯罪立法体系,促进侦查工作顺利开展

  首先,有关网络犯罪的法律应尽早予以完善,应使法律能覆盖到计算机犯罪的各个方面,2000年12月全国人大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较之前对网络犯罪的犯罪领域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较之前的相关法律更加完善,但相对于网络犯罪的发展变化速度,我国的法律显然还是相对滞后,亟待完善的。其次,网络犯罪立法应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的网络犯罪形式,基于网络犯罪的新型化速度很快,相关法律绝不应出现固化现象,以为制定时适用于当下,就可以束之高阁;同时,在立法时,要对犯罪方式进行全面充分了解,以保证所定法律法规能覆盖所有的网络犯罪领域,避免在侦查案件时,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再次,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视野要宽,涉及技术性的问题一定要经过相关专家的核定,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另外,还应注重细节问题,对于司法解释的语言使用一定要规范、严密,避免犯罪分子找到作案的法律漏洞。侦查程序和证据制度的法律需要建立和完善,可以考虑使电子证据进入法定证据,并解决电子证据的提取和鉴定问题,完善技术鉴定的相关法规,保证证据的真实有效;对于涉及隐私的证据,应同时设立相关法律进行保护。最后,基于网络犯罪主体的低龄化特征,以及网络犯罪一般牵涉金额较大的问题,应从实际出发,考虑将犯罪主体的定罪年龄适当放低,以避免具有犯罪意图的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给社会造成危害。

  (二)加强网络犯罪的法律宣传力度,形成社会合力以利于侦查工作开展

  在健全网络犯罪法制建设的同时,应加大网络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促使人们依法上网,形成文明的上网风气;应让人们充分了解和认识网络犯罪的危害性,保持人们上网的警惕意识。同时,还应逐步培养起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律风气,给网络犯罪分子的犯罪通口布下“天罗地网”。另外,应加强社会的合力作用,以更好地防治网络犯罪。加强政府对网络的行政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网络的安全性;检察机关在获悉案件情况时,应及早介入,尽量查找充足的证据资料,以方便侦查工作的开展和案件的及时侦破;鉴于金融行业是网络犯罪的多发行业,应重点加强法律宣传力度,对内部操作计算机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以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增强依法用网办公的意识;对于青少年也应重点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避免拥有熟练网络技术这种一技之长的青少年,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不法之途。只有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法律风尚,人人树立起法律意识,形成一股强大的合力,才能有效地防治和抵御网络犯罪的发生。

  (三)加强计算机防范设施和侦查技术设施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网络执法能力

  网络犯罪的先进性和较高的科技含量,使得其具有比较复杂的特点,侦查网络犯罪必须采用相应的侦查技术,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提高其科技含量,加强网路安全技术的研发,在数据传输监视技术、网络定位技术以及陷阱识别技术和病毒隔离技术上,都应切实加强,以借助高科技手段,来维护网络的安全,降低网络犯罪几率;还应加快网络犯罪情报信息网等监控网络的建设,积极鼓励社会人员进行网络犯罪行为的举报投诉;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侦查技术,并进行深入研究,以不断提高计算机侦查技术设施建设的水平。同时,应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计算机操作能力,培养出一批适应时代发展的“网络警察”,增强他们发现网络有害信息的能力,以及对犯罪黑客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尤其对网络犯罪的证据能够借助高科技手段来鉴定其真实性;执法人员还应借助网络,了解和熟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学问,如犯罪心理学、人类行为学等,以增强对网络犯罪分子的作案行为和动机的研究,更好地防治网络犯罪的发生。

  (四)强化国际合作,加强对国际犯罪的侦破力度

  2001年,欧洲理事会出台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对处理和防范国际间的网络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缔约国之外的国家预防网络犯罪,加强国际合作也有积极作用。各个国家应该联合起来,布置起全球性的“法网”,以加强对网络犯罪分子的防治和打击力度,减少使犯罪分子逃脱的法律漏洞。在与国外进行合作时,还应积极借鉴国外的互联网管理经验,尤其是美国、德国等一些互联网技术发达的国家,以对网络犯罪设置更安全的防御线,尽量将网络犯罪扼杀在萌芽中。同时,因网络犯罪自上世纪60年代便在国外出现,所以国外的网络犯罪形式和领域更加多样和广泛,应全面了解国外网络犯罪的各种形式,以对网络犯罪的立法制定起到更全面的指导作用。另外,对于国外犯罪分子在我国国内实施的网络犯罪,应尽早制定专门的法规,并保证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对于国外一些更高端科技下的网络犯罪能有力覆盖,以对网络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惩治,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和经济安全。

  三、结语

  网络犯罪是当今网络时代具有极强破坏力的一种犯罪形式,应加强对网络犯罪的认识和警惕,不断健全和完善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计算机侦查技术,以及执法人员的网络执法能力,同时,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打击网络犯罪的合力,并不断加强与其他国家合作侦查网络案件的力度,另外,应积极借鉴和学习国外管理互联网和打击网络犯罪的经验,以充分做好网络犯罪的防范工作,保证我国信息和财产的安全以及整个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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