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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安全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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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下面就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用电安全国家方面的法律法规,供大家参考。

  用电安全国家法律法规一、《电力法》

  (一)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三)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四)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五)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六)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七)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八)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九)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一)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用电安全国家法律法规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一)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二)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三)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四)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一)第四条第一款: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二)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三)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1、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2、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3、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4、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5、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四)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1、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2、向导线抛掷物体;

  3、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放风筝;

  4、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5、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6、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7、在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8、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9、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10、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11、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五)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2、不得烧窑、烧荒;

  3、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4、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六)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2、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3、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1、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2、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3、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4、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八)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1、非法侵占电力设施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2、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3、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九)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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