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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证据规则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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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刑事证据规则类型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导司法人员运用刑事证据的准则,它对于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认定案情,实现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而研究刑事证据规则的类型有利于司法人员从不同角度理解掌握刑事证据规则的特点,使得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更自觉、更有效,充分发挥证据规则的规范作用。

  诉讼证明活动包括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证据的评价等活动。因此,从广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


浅析刑事证据规则类型

  证据规则分类:

  一、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规范证据审查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评价的规则。

  这是依据证据规则规范的证明活动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规范证据收集的规则,比较典型的是排除非任意自白规则。根据该排除规则,追诉一方向嫌疑人收集口供时,必须保障其陈述的自由意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规范证据审查和评价的规则,例如,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为了规范证明活动,法律设立了严格的规则,即所谓法定证据制度。《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第312条规定,审判强奸案,必须具有下列法定证据才能定罪:

  (1)切实证明确实有强暴行为;

  (2)证人证明被强奸人曾呼喊旁人救助;

  (3)她的身上或被告人身上,或者两个人身上,显出血迹、青斑或衣服被撕破,能够证明有过推拉;

  (4)立刻或当日报告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剥夺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评价权,防止法官主观臆断。

  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这是依据证据规则调整内容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其典型表现形式是法定证据制度中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现在各国的证据制度虽然不再采取极端的法定证据制度,但有些国家仍保留有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

  如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即实行书证优先的法定证据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的规定:“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150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另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记载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150法郎者,亦同。”

  该条规定体现了书证优于人证的原则,即在此情况下,书证排斥了对同一案件事实以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的任何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单凭被告人口供就足以使法官形成有罪确信时,法官也不得仅据此而裁决被告人有罪。显然,该规定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限制了在被告人口供是惟一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对该口供证明力的评价。

  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有很多,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限制陪审团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范围,防止陪审团受到不适当的证据的误导。日本在二战后,随着庭审方式转向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确立了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

  三、以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为内容的规则和以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为内容的规则。

  这是根据证据规则规范对象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的规则,其调整对象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定程序。依据此类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的材料不得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其强调的重点不是证据,而是程序。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多属于此类,如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等。在英美证据法中,交叉询问规则也属于此类规则。

  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的规则,其调整对象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定范围。依据此类证据规则,只有对法律允许的证据才得予以审查判断,对于法律禁止的证据不但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一般情况下也不允许在法庭上予以出示或进行调查,其强调的是证据本身而非程序。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即属于此类规则。

  四、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认证规则。

  这是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取证规则,即在刑事诉讼中谁有责任收集证据,各种证据如何提取和固定,如何收集、调取才是合法的。取证规则包括:有罪证据由控方收集;辩护方有权调查取证;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必须履行作证义务、证人资格、证人拒绝作证权;令状主义规则,即警察强制取证的行为,如果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住所或者隐私,有没有紧急情况,应当向法院申请令状后方可进行。

  采证规则,即是指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证据能否被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出。这类规则主要包括:传闻证据规则,确定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要采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非法获得的其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相关性规则,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等。

  查证规则,是指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如何提出、如何检验其真实性、如何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一般包括:控辩双方提出证据须经申请;交叉询问规则,包括证人应当出庭、应当当庭宣誓和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庭当庭认证的规则;直接、言词查证规则等。

  认证规则,即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和效力的规则。主要包括最佳证据规则,即表现为某种形式或来源的证据,比其他证据形式或来源的证据的证明力高而予以优先采纳;补强证据规则,即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能作为定案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从诉讼证据角度说,刑事诉讼就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不断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中心活动就是司法证明,即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要求司法人员以辨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全面、联系、本质地分析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为了避免司法人员对证据的主观臆断,需要一定的证据规则的约束。

  另外,证据规则与诉讼结构有密切的关系,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采法官职权推进方式,因此少有证据规则。随着修改刑诉法,采用了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控辩双方(有时还包括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必然要求相应的证据规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确立并遵守一定的证据规则,才能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回复,才能保障诉讼的效率,防止无约束控辩的发生。

  因此,研究证据规则的类型,并有效、自觉遵守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庭审的有序化,保证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与有效的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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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的概念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制度。对证据的概念,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定义。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基于立法的统一性,三部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理解应当是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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