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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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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中的婚姻法是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篇1

  论婚姻法的精神

  摘要:本文分析了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应具备的法律精神,针对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引起的诸多争议,探求解释(三)所体现的契约精神、公平正义以及维护基本人权、效率等法律精神。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 法律精神 共同财产

  自有制度以来,婚姻就是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 “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这一直是人们对婚姻的美好理想,人们始终寄予了对幸福的最大渴望。但是现实中,很多人并不把爱情当做婚姻的终极追求,并且越来越多的人在挑战道德的底线,甚至法律的底线。如何引导正确的婚恋观,成为婚姻立法的精神导向。

  一、婚姻法应该具备的精神

  法律精神是规则的道德范畴,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在探讨法伦理性的原则时,将其描述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正当化法律性的决定。作为‘实质的法律思想’,其系法理念在该当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别是司法)而不断具体化。”[1]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反映。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最重要的法之一的婚姻法,从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角度对家庭婚姻关系进行约束。这些行为规范无不渗透着婚姻法,甚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契约精神与人权保护。

  (一)公平正义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以公平正义为重要目标,追求公平正义已经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理想。对于正义的理解每个人的回答都不尽相同。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堪称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他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4]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一国的立法只有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和谐。

  (二)契约精神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 ‘契约’。”[2]据此他得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实际上是从强制到自由的运动,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运动,是人的解放运动。

  (三)人权保护精神

  人权保护问题是当今时代面临的重大挑战。人权的普遍性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和保障普遍的人权。普遍人权不仅内涵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还内涵着人权主体的普遍欲求。即人权价值不仅要获得普遍的认同,获得了普遍认同的人权还必须要惠及所有人。尤其是在社会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群体,即弱势群体。中国人权保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题中之意。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来说属于弱势群体,中国立法在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应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二、解释(三)的精神取向

  (一)彰显公平正义

  解释(三)中有关财产分配的争议是最大的。纵观婚姻法解释(三)所有条文,无不贯彻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

  解释(三)第五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所有,并未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尽管孳息和自然增值产生于婚后,但如果配偶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没有贡献,自然不应当享有产权。这既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婚后各自的贡献与付出。解释(三)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截然分开的做法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总体上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婚姻契约化

  如今房价越来越贵,房产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解释(三)第十条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一般情况下,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买房屋的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只要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就应当以婚前个人财产处理。而且,该条规定符合物权法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由此不难看出,解释(三)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通过强调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财产分割契约性质,进而以契约精神来规范、调节和引导婚姻关系。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解释(三)从多重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代社会女人不再是生育机器,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因此如果夫妻就此问题达不成一致,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但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要求精神等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生育与否完全可以由女性自主决定,这也应视为女性人权的一部分。

  第十条有关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屋归产权登记的个人,但是房屋增值部分给予补偿。实际生活中,如果女方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因此,那些说解释(三)忽视亲情,有失公平的质疑也就不攻自破了。

  三、结语

  从这次的司法解释显然可以看出,它是试图阻止女人嫁给金钱而不是感情,来挽回社会的情感价值。而且,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法官与学者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去看待司法解释的,学者针对的是受道德伦理约束的一般家庭婚姻,而法官面对的是那些已经走到了司法程序,而显然不能通过一般的道德人情来解决的婚姻。法官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要解决好一个案件,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在夫妻面临离婚,也就是身份关系即将破灭的情况下为司法工作提供了公平公正的规则,对离婚审判实践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至于仍然存在的对农村女性保护不力等质疑,其实那已经不是一个司法解释所能起到的作用,那是这个国家的婚姻法、宪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问题。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口号下,必须建立健全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培养整个社会的契约观念和诚信观念,这才是对婚姻最好的保障和对所有家庭最好的法律关怀。

  参考文献:

  [1] [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48.

  [2] [3] [英] 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97.

  [4] [美]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3.

  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篇2

  试谈婚姻法学的社会正义价值

  摘要:婚姻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法律,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我国千家万户的利益,和每一个人都有着紧密的关系。本文旨在通过研究婚姻法学的社会正义价值,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于婚姻法的理论研究,更有助于在实践上促进完美婚姻家庭的建设,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建设。

  关键词:婚姻法学;社会正义价值;研究

  一、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的概念

  所谓婚姻法是指有效协调和规范人们婚姻生活全过程的法律的总称,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以及其他家庭人员在婚姻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人身以及财产关系。其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正义正是法律的最基本的价值和首要价值所在,通过婚姻法保证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平等性,同时,保护婚姻双方中的弱势群体和受害者的利益并通过对婚姻过错人施以一定的有效惩罚来维护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婚姻法用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其最高的价值追求和最核心的价值诉求,也正是因为婚姻法的正义价值,其作为维护和规范人们的婚姻生活的最主要的法律才能被长久地执行下去。

  二、婚姻法的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

  婚姻家庭关系是最为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婚姻法作为关系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具体法律,其切实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因此,婚姻法从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内涵来看,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1.切实通过维护婚姻关系来维护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而现代婚姻家庭正是建立在整个社会的伦理关系基础上的,婚姻法通过规范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来维护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严格维护婚姻生活中的一夫一妻制度。人类从一夫多妻制度和一妻多夫制度最终演化到一夫一妻制度并最终确立,标志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开始,它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社会最初的那种乱混、群婚的混乱状态,使得婚姻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更加明确科学。同时,一夫一妻制的确立也促成了人类社会的优生化,提高了新生人口的质量,推动了整个社会的文明和生产的进步。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夫一妻制度真正保护了婚姻双方结缔婚姻关系的自由,同时还重视离婚自由的事实,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自由文明程度,同时在婚姻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双方不得随意重婚、拥有多个婚姻对象,法律将切实保护一夫一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维护整个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

  ②切实维护婚姻双方之间的忠诚。维护婚姻双方也就是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是婚姻法维护社会正义的一大表现。

  所谓婚姻双方之间的相互忠诚,一方面是指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面是指婚姻双方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遗弃对方尤其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弱势一方,最为重要的是,如果婚姻法不能充分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对对方的忠诚,那么势必会造成人们之间婚姻生活外的混乱、社会道德底线的崩溃和整个社会文明伦理关系以及社会良好秩序的崩溃,那么婚姻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就无从实现。

  2.保护公民婚姻的自由。

  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我国最新的《婚姻法》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主要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

  ①结婚自由。所谓结婚自由,《婚姻法》中明确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从法律上来看,婚姻双方应该是异性的独立的自然人,同时婚姻双方的结婚行为的发生应该是自由的,只要公民满足了《婚姻法》中关于结婚规定的既定条件就可以自由自主地决定是否与其他同样满足此条件的公民结婚,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结婚,否则就是可撤销婚姻。

  婚姻双方只要符合既定的法律条件,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就可以形成婚姻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婚姻双方是完全自由的,婚姻法将切实维护这一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②离婚自由。婚姻法不仅保证公民的结婚自由,同时也保证公民的离婚自由,《婚姻法》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说明婚姻双方如果确实发生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不愿意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就可以自由离婚。总之,婚姻自由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同旧社会包办婚姻以及买卖婚姻相比较有了巨大的进步,有利于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婚姻生活中重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我国的《婚姻法》同样注重在婚姻生活中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到传统伦理和传统思想影响根深蒂固的国家里,妇女群体事实上一直是婚姻生活中较为弱势的一个群体,因此《婚姻法》在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也更重视保护妇女在婚姻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首先,在婚姻生活中充分规定男女平等,尤其是权利享受和义务承担上的平等,例如《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具有平等的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的赡养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等,但是受传统生活习惯以及生活观念等的影响,事实上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以及婚姻生活中投入的精力可能要多于男性,种种因素最后都导致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法律就更应该在这一过程中适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婚姻生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

  其次,就是在婚姻双方离婚过程中对妇女和子女的照顾原则和适当的补偿原则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原则和补偿原则,尤其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分配原则等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和要求。

  最后,充分地尊重妇女的生育权,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于女性来说更是如此,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可见,基于合法婚姻的生育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同时,《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明确地保护了公民的生育权尤其是保护了妇女的生育权,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因此在发生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上产生矛盾的时候,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妇女的生育权,这既是基于生育权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又是保证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

  4.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和希望,因此《婚姻法》不仅重视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一旦发生婚姻双方离婚后不能保证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婚姻法》仍将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

  婚姻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婚姻双方在离婚之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具体形式,还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提供抚养费的范围以及期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规定父母给予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直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后或者能够独立生活之后,除此之外,《婚姻法》还就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说明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拥有着完全相同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继承权方面,非婚生子女享受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都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律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真正体现了婚姻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目标和宗旨。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通过调整和有效规范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充分保证公民婚姻生活的正常进行,并在这一过程中充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婚姻法》也正在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以便在未来能更好地维护公民婚姻生活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总结

  总之,我国婚姻法从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稳定,保证婚姻自由,婚姻生活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四个方面对婚姻双方进行各个方面的保护,从而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未来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和修订,婚姻法所发挥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必将不断被放大。

  参考文献:

  [1]董开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J].中国司法,2008,(01):11-14.

  [2]承燕华.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D].合肥:安徽大学,2013.

  [3]杨大文.2000年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回眸[J].法学家,2001,(01):60-63.

  [4]马荟.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D].太原:山东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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